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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的逻辑分析:结构与类型
2014年08月18日 09:14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 作者:雷 磊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权利;请求权;自由;内部结构;外部结构

作者简介:

  【中文摘要】对权利之法律地位的研究有别于对权利的依据或基础以及权利的法律实施能力问题的研究,它主要涉及对权利之逻辑结构与类型的分析性研究。霍菲尔德图式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出发点,但依然有它的缺陷。法律权利由请求权与自由两部分构成。请求权的内部结构可以被表述为“a有权请求b做或不做G”,它在类型上包括三种消极行为请求权与二种积极行为请求权。自由的基本结构可以被表述为“a相对于b可以做G,也可以不做G”这种法律上的允许,它在类型上包括弱自由与二种强自由,而强自由可以被还原为弱自由与特定请求权的结合。请求权与弱自由在外部结构上具有对应性,它们都表达出了权利作为一种逻辑整体的法律地位。

  【中文关键字】权利;请求权;自由;内部结构;外部结构

  【全文】

  一、讨论的前提

  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曾在上个世纪初指出:“毫不夸张地说,在所有的基本法律概念中,权利(subjektive Rechte)是在理论文献中最频繁地被讨论的概念。”{1}568 [1]这一判断尽管在今天可能不再完全正确,但这个概念的地位并未从法学的顶端跌落下来,它依然可算作法学理论文献中最常被探讨的概念之一。另一方面,尽管相关的讨论旷日持久而且在深度和广度上拓展了很多,但依然没有达成一致的见解。这里面的原因很复杂,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讨论者很多时候并不清楚权利这个概念要为什么问题提供答案。即使在当下的讨论中,也有许多不同层面的问题同时与它纠缠在一起。

  我们大体可以区分出有关权利之讨论的三个层面的问题。[2]

  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规范性问题,涉及对于权利的评价与判断问题。它又可以包括两类:一类是伦理哲学问题,它在抽象的(即不涉及特定实在法秩序的效力)层面上追问个人享有权利的原因以及权利的内涵。对这一问题最经典的回答来自康德(Kant)。他认为,“自由作为每个人所拥有的唯一原初性的权利来自于人作为理性存在物的本质,因为它与自治、一般道德法则不可分离,而后者都是以理性存在物之行动观念为基础的。”{2}88-89另一类是法教义学问题,它追问的是在特定实在法秩序范围内法律主体是否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当某个法律规范规定了国家客观上的保护义务时,是存在一项主体的相应权利,还是仅存在一种耶林(Jhering)所说的“反射效果”?{3}351依照保护规范理论,这属于目的论解释的范畴,而目的论解释必然涉及解释者的自身评价以及对规范性命题的证立。

  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是经验性问题,它包含了诸如权利的起源、[3]权利的概念史、[4]权利的社会功能[5]等广泛领域。单纯对权利进行经验研究的结论并无实践意义,但它却构成了法律论证活动中历史论据和目的论论据的基础。[6]就此而言,它总是与规范性命题绑在一起。

  第三个层面的问题是分析性问题,它主要对权利的结构与类型展开逻辑研究。这种研究既可以在规范(Norm)的角度下展开,也可以在地位(Position)的角度下展开。规范是法条所表述的意义。{4}47f·[7]如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宪法第35条)就表达了一个普遍规范。这个规范无疑赋予公民一项相对于国家的权利,我们可以此为基础形成一个个别规范,比如它可以被表达为:“公民a相对于国家拥有言论自由权”(a表示某个具体的公民的名字)。此时规范与地位处于一种对应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假如规范“公民a相对于国家拥有言论自由权”有效,则a就享有一种法律地位,即他相对于国家拥有言论自由权;反之亦然。这好像会使得谈论权利的“地位”变得多余,但并非如此。地位的视角是必要的,因为它能同时涉及人与行动的规范性特征,以及人之间、人与行动之间的规范性关系。规范只是一种对人或行动的资格的鉴定。比如一个要求a去做某事的规范就赋予a这样一个法律特征:他是一个被要求去做此事的人。这同时也赋予了a相应的法律地位,在这个范围内,地位的含义完全可以被规范所吸纳。但地位不仅涉及特征,也涉及关系,它可以被表述为“a相对于……拥有某权利”这样的二阶关系,乃至于“a相对于……拥有……权利”这样的三阶关系。[8]而这一点,正是对权利进行逻辑分析的关键所在。

  对权利的逻辑分析以在概念的层次上清晰区分“权利本身”和权利涉及的其他概念为前提。对于权利之法律地位的研究往往被与其他两个层面的研究混在一起,即对权利之依据或基础的研究以及对权利之法律上的可实施性的研究。{4}164权利的这三个层面可以分别用这样的语句来表示:(1) a相对于……拥有……权利。(2) a所拥有的……权利本质上服务于……(如利益、需求等)。

  (3) a在其……权利被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来加以保护。[9]很显然,(1)的意义与(2)、(3)都不相同。那么,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一方面,(1)与(2)之间是一种依据关系,确定这一点相对简单。权利的依据是一回事,基于这个依据的权利是另一回事。虽然很多文献并不区分这两者,但这种区分是必要的,因为追问某事物的依据必然以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而后者是需要被证明的。另一方面,确定(1)与(3)的关系则相对复杂,因为对于权利的保护和实施同样表达出了一种法律地位,即一种实施权利的法律能力(即“权能”)。[10]有的学者将这种地位也视为“权利”,因为它也涉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甚至有学者将权能视为权利的核心要素,认为只有当法律上的实施能力存在时,才有权利存在的可能。[11]这样一来,(1)与(3)就完全重合了,甚至(1)会变得多余。权利与权能的关系十分复杂,本文对此不欲作深究。这里只是想说明,对这两个概念作等同处理过于独断,理由尚不充分。它既不符合我们现有的语言使用方式,对于法律体系的认识也没有帮助。例如,如果我们在上述(3)的意义上理解权能,而将权利完全等同于诉讼权能(简称为诉权),那么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会变得多余,因为这条规定说明,(被侵犯的)权利在逻辑上先于诉权而存在,它们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两者完全等同,这个法条就是自我矛盾的。同时,这里还有个涉及法律体系的结构的深层问题:法律体系是只包括那些能被法院实施的东西(此时权利=权能),还是也包括那些不能被法院实施的东西(此时权利>权能)?[12]至少从目前的讨论来看,前一种观点相对于后一种观点并没有取得压倒性的优势。因此,将权利与权能分处不同的概念层级有助于问题的清晰化。[13]总之,可以说,(2)与(1)、(1)与(3)依次构成依据关系,它们位于不同的理论层级。

  归纳上述讨论,可以确定本文的研究角度与对象:第一,本文是关于权利问题的分析性研究,而非规范性或经验性研究;第二,本文是对权利的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规范的结构分析;第三,本文只研究法律权利的逻辑结构与类型,不涉及权利的依据与法律实施能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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