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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特别法入罪标准:有罪?无罪?
2014年10月13日 08:0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13日第655期 作者:刘行星 字号

内容摘要: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时,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来定罪量刑,不应再受到其他罪名的重复评价。

关键词:无罪;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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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时,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来定罪量刑,不应再受到其他罪名的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二万元以上”。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当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在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即达不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但已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时,是作无罪处理还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在司法适用上不同

  对于上述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关系来看,诈骗罪可以包容合同诈骗罪,二者是属种关系,符合合同诈骗罪以诈骗罪为前提,当合同诈骗的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时,可以退而求其次按普通诈骗罪论处。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看,当合同诈骗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按照《刑法》第224条来定罪处罚,相当于《刑法》第266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存在,当行为不符合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规定。而此种情况下的合同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作无罪处理。其理由是,第一,从立法目的和法条竞合原理来看,特别条款的制定目的在于替代普通条款的适用,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不仅是在行为按照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都构成犯罪时存在,而且只要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就排斥了普通条款适用的可能性。第二,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来看,在合同诈骗的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对该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罪已经进行过是否入罪的判断,这种评价应当是终局性的,一经评价不应再受到其他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重复评价。

  可见,当合同诈骗的数额介于诈骗罪追诉标准和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时,无论按普通诈骗论处还是作无罪处理,都会被质疑为处罚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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