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基本法律,它的修改和实施与每一位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也和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采访报道活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充分运用修订刑诉法生效前的准备时间,了解并熟悉这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媒体从业者的采访报道行为专业化、职业化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案件报道;法律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亲亲相隐制度;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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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记者因对法律修订之处不了解,可能出现两种不利情况:一是记者仍然照“老规矩”办事,找不准自己活动的底线,结果涉嫌非法获取信息或者侵权;二是不会运用法律赋予权利而畏首畏尾,失去了合法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机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基本法律,它的修改和实施与每一位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也和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采访报道活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充分运用修订刑诉法生效前的准备时间,了解并熟悉这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媒体从业者的采访报道行为专业化、职业化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
沉默权,又称禁止自我归罪。该原则起源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之后被世界多国效仿采纳为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有些国家还为沉默权提供了宪法性保障,最典型的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①美国从第五修正案就确立下来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又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时须告知其应有的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讲的一切都可以在法庭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该规则明确了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就享有沉默权,并为侦查机关规定了向嫌疑人告知的义务。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自证其罪,即沉默权的制度,第一次进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这一修改是国内法与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衔接的一个突破。《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对我国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使我们联想到目前的媒体案件报道。电视法制节目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在镜头前自述其罪,讲述作案经过,表达对受害人的悔过或者对自己亲人的愧疚。比较近的一例是2012年5月8日,中央电视台某节目播出的“小偷”与长刀一案中②,犯罪嫌疑人龚某(化名)声泪俱下地面对镜头哭诉自己的罪行。而此时,诉讼尚处于侦查阶段,法院并未开庭。
虽然通过嫌疑人现身说法能使受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的重要,达到普法宣传的某些效果。然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制作这类节目在法律层面将会面临三个困境。
首先是涉嫌违反侦查阶段保密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大量的保密条款,意在控制侦查阶段信息流动,从而保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类的信息保密包括:辩护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第四十六条),公检法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和涉毒品的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密(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了解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情况的保密(第一百五十条)等。这类节目在侦查阶段播出,很容易出现泄密情况。
其次是对嫌疑人是否“自愿”难以证明。刑诉法已经规定了无罪推定和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如果媒体继续采用这种节目形式,那么侦查机关就难逃公众的质疑,即“镜头里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自愿?”根据我国以往的司法经验,举证应对这类质疑,对于侦查机关是件棘手的事情。因此可以预料,如果法律被严格执行,那么媒体从侦查机关获得的此类素材,包括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访的机会将会大大减少。
最后是媒体在侦查阶段采用这种报道方式,将为公众提供片面的信息、证据和对嫌疑人认知的第一印象。一旦该案件形成焦点,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最终导致“媒体审判”的发生。在英美和我国香港地区,司法独立有“藐视法庭法”的保护,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媒体在案件判决之前形成的舆论对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一直是舆论热议并广遭诟病的话题。
在沉默权受法律明文保护之后,媒体应当在侦查阶段与案件保持适当距离,有所为有所不为,而司法独立日益受到尊重必将成为趋势。在新的法律框架之下,法制报道如何开拓创新,也必将成为媒体人的新课题。
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相隐,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而对法律规定需要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会被处以一定刑罚的制度。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特有的儒法结合的一个重要原则。春秋时孔子曾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通说该制度正式确立源于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经过后来历朝历代的修改和扩充,一直延续到了中华民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该制度被认为是封建文化的糟粕而被完全摒弃。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亲亲相隐制度的部分回归,是剔除封建糟粕之后,谨慎平衡中国人伦情怀的结果。中国自古就是一个重视家庭关系的国家,而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以选择权。他们可以选择在法庭上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当然不会像封建时代的亲亲相隐那样被处以刑罚,也可以选择不出庭作证,并且绝不会受到法院的强制。
这项制度必将对媒体采访报道行为产生影响。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由于人身受到控制,难以采访到,于是很多媒体就选择采访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有时甚至是逼访或者发表倾向性的评价。比如药家鑫案件中,媒体对药家鑫之父药庆卫的报道可谓不吝篇幅。罪责自负、不搞诛连早已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何以出现如此之多的关于嫌疑人家人的报道?嫌疑人的近亲属是否自愿接受采访呢?在法律准许亲亲相隐后,媒体再蜂拥采访甚至逼访嫌疑人家属时需要格外注意:《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没有证明被告有罪的义务,既然法庭都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他们当然也有权对媒体闭口。
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媒体应对的策略应当是转变案件报道的思路,从单一追求案件线索与真相转向对同一主题多层次、多维度的开发与报道。仍然以药家鑫案为例,许多媒体向药庆卫追询事件真相,而事实上药庆卫本人也难以还原当时的情况,而且类似案件中,律师也会建议其慎重应对媒体。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又有了许多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信息保密的规定。媒体如果想要在侦查阶段就完整报道案件真相几乎是天方夜谭。在药家鑫案件中,许多媒体采取了多维开发的方式,比如央视“新闻1+1”栏目就邀请专家从犯罪心理方面进行分析与解读③,而央视“看见”栏目则对药家和受害人张家的父母进行了专访,丰富了案件背景,也明确了表达了双方的感受与诉求,还从多方面向公众进行了普及法律知识的活动,可谓一举三得。
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1990年生效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的儿童指未满18周岁的任何人),1992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近于2006年修订)以及1999年11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后两部法律把公约的精神和我国国情充分考虑在内,实现了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对接。
然而我国法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其实还远远不够,就连已经生效的两部国内法律也经常被侦查机关和媒体违反。举例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而在现实中,违反这条法律的报道不在少数。
未成年人权利受害后,较难获得救济。首先是未成年人因为弱小,难以自己出面主张权利,而其法定监护人也大多不知道相关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无从判断媒体的侵权行为。再加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鲜见在诉讼中被直接引用,导致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盛名之下,其实难副”。
而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专门增加了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章节,大大提高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力度。在增加的内容中,与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联系最为紧密的有两处:
一是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已经改为不满十八周岁一律不公开审理。这处修改扩展了审判不公开的范围,且允许学校和社会组织介入,为未成年人提供了多方面保护。
二是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媒体将更难获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
从媒体报道的角度分析这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条结论: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报道有困难、有风险。结合沉默权和亲亲相隐等制度的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媒体能够在侦查阶段获得的信息会更少。由于缺少合法信息源,更易出现报道失实,媒体侵权的机率会加大。而且,由于在侦查阶段无法断定嫌疑人将来是否会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刑罚,因此报道案件还会面临着违法公开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的风险。例如本文在概述部分提到的哈尔滨未成年人杀医案,法庭宣判之前,媒体公开该嫌疑人的信息就存在风险,虽然杀人是重罪,但因为没人知道嫌疑人是不是一个精神病人,该不该承担刑事责任。媒体的提前报道,是对司法权的僭越,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允许有关单位可以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但是该单位仍然有义务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有学者指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④但媒体即使属于有权查询的单位,也有对相关信息保密的义务。因此这类信息对媒体而言不仅无效,而且属于采访报道的禁区。媒体尤其要对侦查机关不慎泄露的相关信息慎重处理,避免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合法权利。(作者分别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戴莹.《米兰达规则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
②http://baidu.cntv.cn/schedule/SCHE1325646623184804&videoId=afa1bc19b7fc406faeefcd312db5b5ec&clickId=VIDE1325646687139849.
③钱英.《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D].安徽: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4.
④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vJtO1KdITf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