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定位落到实处,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保证,也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这种具有民意导向性质的监督对于揭露司法腐败、防止司法偏离正义底线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毕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客观、冷静和节制,过度的舆论介入有可能导致“民意审判”,长远看,不利于司法理性和法治秩序的确立。建议再审、提请抗诉被普遍认为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要手段,但该手段仅能针对已经正式生效且确有错误的裁判,对现实中虽然不违法,但不公正、不合理的裁判,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监督、介入手段。
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公安机关;法院;审查;侦查;违法行为;法律监督机关;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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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定位落到实处,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保证,也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权力不受监督,容易滋生腐败。司法领域腐败案件多发,某种程度上正是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所致。任何权力都具有对外扩张的倾向,具有抵制外来监督的本能。因此,要把监督权落到实处不能仅靠被监督者的道德自觉,更要靠科学、有效的制度设计,使接受监督成为一种法定义务,拒绝接受监督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前,以互联网为代表的舆论监督对司法活动发挥着日益广泛的影响。这种具有民意导向性质的监督对于揭露司法腐败、防止司法偏离正义底线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毕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客观、冷静和节制,过度的舆论介入有可能导致“民意审判”,长远看,不利于司法理性和法治秩序的确立。
公安、法院内部监督的效果也不理想。根据宪法,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领导权也包含了很多监督成分。不少地方将干警的个人违纪违法行为与整个单位甚至上级单位的考核评价捆绑在一起,使得上下级机关形成了“名誉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此情况下,“捂丑”、“护短”成为优先选择,内部监督沦为“内部消化”、“内部处理”。此外,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密切的业务联系,违纪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形下是一体参与、难分彼此,具有“拔出萝卜带出泥”的连带效应,导致系统内部更倾向于合作而非监督。
可见,检察机关基于专业知识和法律视角行使的外部监督权,既能矫正社会监督的盲目性,又能避免内部监督中的利益裙带关系,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性。当前,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无论在手段、力度还是效果上都与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不相适应。这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对监督权的认识不足,导致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无法克服落实过程中的种种阻碍。
监督权的本质是知情权、批评权、建议权和纠错权,破解检察机关的监督难题必须解决信息获取和纠错手段两个关键问题。当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均系自主独立完成,相关信息都不向检察机关敞开,使得检察监督无从入手、无处发力。以公安机关为例,其接警、初查、受案、立案、拘留、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都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或介入。检察机关只是在刑事案件提请审查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两个阶段才被动地介入诉讼,其间对证据的书面和形式审查无法对公安机关卷宗之外的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监督。这使得公安机关在是否启动侦查、如何推进侦查等方面处于对外封闭状态,不受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导致实践中选择性执法现象十分突出。
纠错手段的缺乏是检察机关监督乏力的又一主要原因。监督权不同于领导权,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撤销或者改变公安、法院作出的决定和裁判。对于公安和法院的程序性违法,检察机关只能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然而,一方面,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一旦公安、法院不配合,则相关调查几乎无法进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没有强制效力,无法保证督促落实。建议再审、提请抗诉被普遍认为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要手段,但该手段仅能针对已经正式生效且确有错误的裁判,对现实中虽然不违法,但不公正、不合理的裁判,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监督、介入手段。
严格意义来说,上述问题并非中国独有,更非没有办法解决。比如一些发达国家通过接警信息共享、立案和强制侦查措施须经检察批准等方式,已经在控制警察权方面积累了成功的经验。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实质上是对我国司法权力架构的一次重新调整,因此,将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落到实处,考验的不仅是设计改革路径的智慧,更是推进改革的决心和魄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